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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钱林超,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暂住厦门市海山路97号203室。

  被告张晓明,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厦门市思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住厦门市厦大海滨55号楼103室。

  原告钱林超与被告张晓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月、被告张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林超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初登记结婚,同年10月举行婚礼。1989年2月25日生育一子钱澄,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和经济原因,夫妻经常争吵。1991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后经家人劝解,才放弃离婚打算,为免日后争吵,原、被告曾就夫妻财产达成协议。由于双方志趣不一,生活方式相异,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1998年3月28日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要求,被告表示同意,但因被告向原告索要巨额精神损失费,双方协商未果。为避免夫妻争吵影响孩子健康成长,1998年8月13日原告到非洲南部的莱索托王国工作。1999年5月1日原告自筹资金开设一间小诊所,2000年11月原告返回国内,继续与被告协商离婚问题。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钱澄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晓明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以后经常吵架斗嘴,甚至动手打人。儿子出世后大多是被告照顾,前几年原告每月只支付生活费400元,直到1996年以后才支付600元。这两年原告到国外,所挣的钱一分都没寄回来,在国外供养一个护士,完全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职责。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钱澄归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79000元;原告还应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费50000元;位于福建省闽清县白中镇白中街3段68号的房屋是原告母亲的遗产,原告可分得的部分约10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目前居住的屋内的家庭用品除被告与儿子必需用品之外,其余归原告所有;国外原告名下的所有财产约90000元,原、被告各半分割;各人的债务各自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第一、关于位于福建省闽清县白中镇白中街3段68号房屋一幢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被告张晓明主张该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婚后继承原告父母的遗产,原告钱林超与胞弟钱林新于1995年取得房屋共有权证,虽因旧城改造,原继承二层楼已被钱林新拆除,并在原地基上新盖五层楼房,但继承用地面积达102.50平方米,地皮价值达153750元,该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得其中四分之一,即38437.50元。

  原告钱林超认为,原告原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但该旧房在1998年已经拆除,在旧址上新建房屋是案外人钱林新经过合法批建,自行筹集资金建设,原、被告未曾出资建设新房,因此该房不能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晓明要求原告钱林超支付部分宅基地使用费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福建省闽清县白中镇白中街3段68号房屋是原告钱林超与其兄弟钱林新的共有房产,由于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尚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因此对该部分财产双方当事人今后可另行处理,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双方债务问题。

  被告张晓明主张其向刘桂英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钱林超对此提出异议,理由是被告张晓明声称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事实上原告钱林超已出资18000元的购房款,且其中8000元是向原告的同事借的款项,这在原、被告双方的书信来往中可以得到证实,说明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向刘桂英借款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法自圆其说,被告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

  被告张晓明要求原告钱林超一次性支付79000元作为儿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主张,原告钱林超表示由于原告目前没有工作、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因此要求按月支付。

  本院认证意见,由于原告目前没有工作,生活较困难,因此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方式比较妥当,教育费以实际支出原、被告共同负担50%为宜,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是否支付房屋补偿费问题。

  被告张晓明主张由于厦门大学通知原、被告退出厦大海滨55号103室住房,因此要求原告钱林超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费50000元,在退房之后,购房款28128元扣除房租后,所退购房款余额归被告所有,作为租房补贴。原告钱林超则要求按照法律规定适当补贴住房费用,购房款28128元在扣除租金后,原、被告各分一半。

  本院认证意见,虽然被告张晓明仍居住在该屋,但根据从目前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属于无房户;原、被告退出该房后,产权单位退还购房款时,必须扣除原、被告双方实际居住该房的租金,退还购房款实际是未知数和不确定的状态,因此本院对于双方的住房、购房款的析分和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费的主张不作实体处理。

  第五、国外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以及如何析分的问题。

  原告钱林超提出在莱索托王国的财产有:桑塔纳二手车一辆(价值12000元);诊所剩余中成药品(价值7000元)。

  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原告于2000年8月2日写给被告的信件,信中写到“……即将过期的近7万元的药品(补肾丸和白凤丸)和理疗环,……只能值2万元的二手车一部……”,以此证明原告在信件中提到在莱索托王国诊所有近70000元的药品和价值近20000元的二手车。

  原告对信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却认为虽然在信件中有提到莱索托王国诊所有近70000元的药品和价值20000元的二手车,实际上这些药品的价值没有这么多,当时本意是指如果把这些药品卖出去,价值是70000元,由于药品卖不出去,药品的有效保质期已经超过,现剩余价值只达约7000元,因此国外的药品只能算价值7000元;由于发生车祸,车辆残值仅剩12000元。原告提供两份证据为证,第一份证据是证人张文荣的证言,该证人在第二次庭审前到法院作证,证明原告钱林超为了还托他人购药所欠的款项和回国费用,于2000年10月向证人张文荣借款20000兰特(折人民币现价23000元),同时原告钱林超在回国前曾委托证人代销一部分药品,但药品基本销售不出去,在证人回国前,钱林超又委托证人将药品寄给一位姓陈的医生销售,药品现在还放在姓陈医生处,这批药品有壮腰健肾丸1000盒(成本4.5兰特/盒)及乌鸡白凤丸3200盒(成本9兰特/盒),出厂日期是1998年初。第二份证据是居住于莱索托王国的证人陈天深所写的收货条,收货条的内容是2000年12月20日钱林超委托代售壮腰健肾丸1000盒(成本4.5兰特/盒)及乌鸡白凤丸3200盒(成本9兰特/盒),售后付款;VW(捷达)二手车1辆预计售价10000兰特,售后付款,该收货条经过莱索托中华工商联合会的认证。

  被告张晓明坚持自己的主张,并提供证人谢丽珠的证词证明在莱索托王国的诊所的药品库存量至少100000元;诊费月收入30000-40000元;做药品生意月收入100000元;一部小车价值100000元以上。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人所陈述的关于药品和汽车的价值的证词均提出异议,予以否认。

  本院认证意见,在本案起诉前,原告钱林超于2000年8月2日写给被告张晓明的信件中,有关国外财产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对字面含义的解释和理解产生争议,根据公平和合理的原则,对字里行间的解释应着重从读者(被告)的角度进行理解,况且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紧张由来已久,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推翻之前,从常理分析,原告钱林超所陈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应认为比较符合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张晓明对信件有关内容解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钱林超主张药品已过保质期,以及车辆出过车祸,现只能计算残值,由于原告钱林超无法提供相应的实物进行鉴定和评估,对此原告钱林超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钱林超提供证人张文荣的证词,由于证人张文荣与原告钱林超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因此证人张文荣的证词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才能予以采信。

  原告钱林超提供另一证人陈天深的证词,虽然此份证据经过当地中华工商联合会的认证,但该份证据未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该份证据缺乏涉外证据的必须要件,因此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同样被告张晓明提供证人谢丽珠的证词也缺乏涉外证据的必须要件,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晓明主张原告钱林超在国外有近70000元的药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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