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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应当遵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

  (1)对两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抚养问题。

  (2)父方或者母方均均要求子女随其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长。改变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3)父母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的,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照顾好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可作为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4)如果未成年子女在10周岁以下的,应该考虑子女的意见,并尽可能照顾子女的要求。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以准许。应当注意的是,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应由生父母抚养。

 

责任编辑:李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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