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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肖某(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与被告龚某(女、1978年9月9日出生)经媒人介绍于1997年11月25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托人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补办结婚证时(原告肖某19周岁、被告龚某19周岁)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1998年生育一男孩。2000年间被告龚某被确诊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先后就医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和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医院。2002年原、被告同去上海打工,期间双方吵架频繁,2003年8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2月原告肖某向南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龚某离婚。

  [分歧]

  领证时未到法定婚龄的离婚案如何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龚某双方均未到法定婚龄领取结婚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称《婚姻法》)第六条之规定,其婚姻无效。根据《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之规定判决原告肖某与被告龚某的婚姻无效。对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经过审理后另行制作裁判文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龚某虽未到婚龄领取了结婚证,但肖某提出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已符合法定年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肖某与被告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应按离婚案件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管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合法婚姻。指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成立的婚姻。二是无效婚姻。指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四种情形的婚姻)。三是可撤销婚姻。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真实意思,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合法婚姻解除由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来实现的,无效婚姻解除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宣告婚姻无效来实现。

  离婚与婚姻无效虽然都是解除男女之间的婚姻关系,但离婚诉讼与无效婚姻诉讼有本质区别。

  1、从行为性质来看,离婚所要解除的是合法婚姻,而无效婚姻所要解除的是违法婚姻。

  2、从产生原因来看,离婚原因发生于婚姻关系成立之后,由于“夫妻感情确确已破裂”。无效婚姻产生原因在于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在婚姻成立时,违法行为已作为既成事实发生。

  3、从行为效力和时效来看,离婚应当自该婚姻关系解除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生效,且为当事人生前法律行为。而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即无效,宣告无效申请,既可以发生在婚姻关系当事人生存期间,也可以发生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死亡之后。

  4、从请求权人来看,离婚只能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而无效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相关组织都可以依法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5、从处理程序来看,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当事人可以撤诉,不服一审判决可以上诉。而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调解,当事人不准撤诉,实行一审终审。

  6、从裁判文书要求上看,离婚案件中,如判决离婚的,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要一并处理,并在同一法律文书上裁判。

  无效婚姻中,宣告婚姻无效时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要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因此,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离婚案件和无效婚姻案件,不仅关系到案件定性是否准确,而且对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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