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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福善,男,生于1953年5月3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英,女,生于1957年9月19日,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住(略)。现租住(略)。系个体经营者。

上诉人闫福善与被上诉人黄翠英离婚一案,上诉人闫福善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7)洋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福善与委托代理人严宏春,被上诉人黄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祖籍陕西省镇巴县,1973年经人介绍到洋县贯溪镇平溪村与被告生活,但至今没有进行结婚登记。1990年、1982年原、被告先后生育女儿闫红丽、儿子闫冬红。1983年原、被告共同修建三间砖木结构瓦房(座北向南),2001年又修三间小房。2007年9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查原、被告2007年曾借给原告弟黄芳德2500元,其娘室家族弟媳华芳侠5000元。此外,原告称其儿子上大学还向他人借款10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予以否认。审理中经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早在1973年就同居生活,且生儿育女,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应按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现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应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共有房屋应依法进行分割,其债权应共同享有。原告关于为儿子上学负有债务之主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准予原告黄翠英与被告闫福善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中三间大房之靠东一间及中堂后半间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三、夫妻共同债权7500元由原、被告各自分得3750元;现由原告给付被告3750元,全部债权归原告所有。

闫福善上诉理由与请求:一、判决认定的三间房屋,系上诉人祖房翻建,不应进行分割。二、被上诉人所开面皮店每天收入150—200元,法院应依法核实并分割。三、被上诉人有过错,应不分或少分夫妻财产。四、为儿子结婚所欠债务约1000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翠英答辩认为:房屋是婚后所修,面皮店每天的收入只够自己生活,一审判决并无错误,应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经一审审理当庭质证、认证,依法采信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福善与被上诉人黄翠英于1973年同居生活,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已形成法律上的事实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修建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闫福善上诉提出房屋是在租业房基础上翻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之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闫福善提出被上诉人所开面皮店,每日收入一、二百元,依法应予分割之理由。经查:双方在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离家出走,在洋县县城租住他人房屋,一人作业以加工面皮收入为生计,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每日收入一、二百元与事实不符,且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请观点,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为婚生子操办婚礼所欠债务一万余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偿还之诉请,经查:上诉人在本案上诉期间,为其子在家举办婚礼,产生多少费用与收取了多少礼金只是上诉人口头陈述,并无证据提交。且被上诉人对所欠债务事实不予认可,同时辩解称自己也出资12000元用于儿子定亲和购买物品,完全是各自量力而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和其他原因所致而举债,故其辩解理由成立,对上诉人该项诉请因不符合债务认定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福善、被上诉人黄翠英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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