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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具有外国国籍人或定居在外国的本国人;或者原婚姻关系是在国外缔结的婚姻关系解除,就是涉外离婚,那么涉外离婚财产如何分割?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涉外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终止之后,一方就双方的财产分割产生争议,可以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只要中国法院就双方的诉讼存在管辖权。在中国法院受理该案件时,双方的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应当适用中国法律的规定,从而也就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但是涉外婚姻关系的终止存在其复杂性,如何认定涉外婚姻关系终止的时间,直接决定着离婚财产分割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适用中国诉讼时效规定的前提是准据法为中国法,法院对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进行审理,首先应当明确该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的准据法,只有在准据法为中国法的前提下,方能适用中国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1、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2、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终止之后,一方就双方的财产分割产生争议,可以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只要中国法院就双方的诉讼存在管辖权。在中国法院受理该案件时,双方的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应当适用中国法律的规定,从而也就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但是涉外婚姻关系的终止存在其复杂性,如何认定涉外婚姻关系终止的时间,直接决定着离婚财产分割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涉外离婚财产分割的判决标准庭审过程中,法官如何判断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符合中国《婚姻法》的法定离婚条件?

  我国《婚姻法》第32作了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面对这样的离婚条件,中国法院在处理涉外离婚案件时也要严格适用,但在适用过程中却发现问题不断,且不易解决。

  涉外离婚财产分割的判决标准

  庭审过程中,法官如何判断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符合中国《婚姻法》的法定离婚条件?我国《婚姻法》第32作了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在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法官看到的往往是:一方爱慕另一方的外国人身份,为了达到一些狭隘的的私利荣耀,盲目的进入婚姻围城,婚前对感情本身的重视不够,导致婚后感情淡漠,加之不同的国籍和生活背景的人本身就缺乏认同感和归属感,婚后的生活可想而知。

  那么对于这样的涉外婚姻婚后生活状况,法官应该如何选择呢?究竟是应该判离还是不判离呢?一刀切全部判离婚,那么六成以上的涉外婚姻恐怕都要面临结束的命运,因为他们的问题相差无几,但是对于感情是否破裂且不可弥补的标准呢?对于法官来说很难作出判断,只有通过个案分析比较才能得出相对客观的结论。

  对于第(1)(2)(3)(5)这四项标准,中外案件的判断标都是一样的,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的条件也不存在例外。关键是第(4)。在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这个硬性条件上,法官很难作出判断,实际上,很多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外国的当事人一方往往在国外工作,聚少离多,直接对婚姻状况产生影响,此时双方产生矛盾,一方长期在国外工作执意不回家,是否属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呢?如何理清两者的界限是法院遇见的一个挑战。

  案例:

  原告:张-明(化名)美国国籍某跨国公司大中华地区CEO

  被告:李-华(化名)中国公民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登记结婚,结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并伴有争吵。2001年双方因工作、生活原因长期分居两地,期间原告不时探望被告并支付生活费用。200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抚养权归原告,原告未申报夫妻共有财产。

  为查清原告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方经调查,查明房产有:北京房产一套(价约80万元)、上海房产一套(价约100万元,登记在孩子名下)、广州房产一套(价约70万元);但现金存款方面,却没有调查到任何存款证明,被告方对原告处的存款情况毫不知情。为此,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原告自结婚至今工资收入、纳税依据、汇款记录,查到了相关证明其计税收入的证据以及多次汇至其在美国的帐户的汇款证明。

  审判: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因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二、婚生子抚养权问题。因其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在被告处就学,因此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一次性支付其子抚养费47万元(计至18周岁)。三、关于财产处理处理问题。(一)关于房屋处理问题。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广州的房屋由原告所有;坐落于北京的房屋由被告所有。婚生子所有的上海的房屋由于子女未成年,故由被告负责保管至其成年止。(二)关于原、被告处的存款问题。1、在原告处的存款问题。根据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任职公司出具的明细表及原告收入所得及计税情况表、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税收通用缴款书》、、原告汇款至美国的凭据,可以认定原告自2001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收入共计人民币390余万元。扣除有凭据的支持,原告消费支出根据其所在地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和原告的实际消费层次综全考虑,确定为25000元/年。并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其子抚养费,同时,对房产做出分割。并判令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在其处的收入人民币100余万元。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告同意离婚,但认为儿子应由上诉人抚养。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财产分割严重不公,存在严重逻辑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除判决离婚项外)以及改判儿子的抚养权。同时,被告也提起了上诉。

  综上所述。财产分割案件适用中国诉讼时效规定的前提是准据法为中国法,法院对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进行审理,首先应当明确该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的准据法,只有在准据法为中国法的前提下,方能适用中国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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