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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胡某与石某于2006年相识恋爱,于2007年1月7日在荣昌县登记。为了婚后生活的便利。胡某于2007年1月2 日购买房屋一套登记于自己名下并付首期款7万多元,并与石某签有协议,并将该协议作为离婚时夫妻分配共同财产的依据。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婚前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自愿与石某结婚有小孩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若双方离婚,则有过错方视为自动放弃房子的分配。

  一年后,胡某与石某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房子的分配问题上双方互不相让,石某主张按照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而胡某却认为双方的婚前协议约定房子的归属实为赠与合同,由于婚后胡某并没有将房屋登记的共有栏中填上石某的名字,所以认为该赠与合同因相应物权没有转移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主张该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

  【分歧】

  由于离婚是民事纠纷,属于民法意思自治的范畴,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予以认可,即该婚前财产协议本身的真实有效性是无庸质疑的。所以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

  一种意见认为,由该婚前协议第2条可以得知,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而言,胡某与石某的约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其理由主要有:首先,从财产关系的事实状态来看,在婚前购买的房屋依照《》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看待。该房屋本身就是胡某的个人财产,只因为该婚前协议的约定才自愿与石某“分享”所有权,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赠与合同的定义来看,“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让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胡某将房屋的部分所有权无偿给予石某的行为是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方式,是一种赠与行为。

  其次,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层面上来看,该婚前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胡某在婚前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自愿与石某结婚有小孩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若双方离婚,则有过错方视为自动放弃房子的分配。”从该约定本身来看,当“结婚并有小孩”的条件成立时,该赠与合同才有可能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该婚前财产协议应当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最后,从法律效力的层面上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该法条属于强行性规定,即如果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而没有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认定该物权转移未发生法律效力。

  这一法条的基本法理精神也契合了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必须遵循公示公信的基本原则。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由于胡某极力主张该房屋为他个人所有,故该赠与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仍属于胡某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婚前财产协议应当作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依据来加以认定。其主要理由有:第一,要确定该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法院就应当全面审查该婚前财产协议,而不能仅仅单从某一个条款来认定整个协议的性质。而从整个协议所体现的合意来看,该婚前财产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并不仅仅是房屋,还有夫妻双方所得遗产、日常开销、工资收入等等,综合来看,这属于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双方财产归属的约定。

  由于婚前协议的主要内容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所以该婚前协议应当认定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合意。第二,从该协议第二条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来分析。从表面上看该法律关系确实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赠与合同的要件。但由于夫妻关系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一般当事人关系,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夫妻这一特殊法律关系所对应的特殊的财产关系,是尊重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此外,如果法院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来认定该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属于赠与合同,那么势必会导致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不被适用,成为一纸空文。从立法的目的来看,这样做显然是荒谬的。

  【评析】

  对于以上两种审理意见,笔者偏向于第二种观点。首先,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是相对于社会一般人而言的,而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制是基于夫妻关系这一法定人身关系而言的,具有法律上的特殊性。其次,度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制度,如果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仅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认定,则有架空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危险,即使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特别规定失去应有的法律实效。最后,从法的社会实效来看。两种审理意见产生的法律效果差异是明显的。按照第一种审理意见,该赠与合同未生效,胡某可以独得该房屋。而依据第二种审理意见,该夫妻约定财产制真实有效,房屋应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从社会效果来看,显然后者更为公平合理,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契合了“和谐司法”的办案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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