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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刘先生与何女士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两年多的时间里,双方共同购置了两处房产,2012年上半年,何女士提出,为了保证女方及子女未来的权益,也同时表现出刘先生作为老公对何女士的忠贞不渝,要求刘先生签署一份《夫妻财产协议》,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两处房产全部归何女士所有。刘先生对此表示同意,双方于2012年7月签署《夫妻财产协议》。但协议签订不久,何女士即向刘先生提出离婚,并将刘先生的个人物品搬至刘父母家,随后又将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门锁更换。至此,刘先生才察觉问题,一方面刘先生对何女士态度的骤然变化困惑不已,同时也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两套房产的资金来源表示了怀疑,因为刘先生与何女士均为工薪阶层,收入并不是很高,缘何妻子能够在短短两年时间内购置两处价值不菲的房产?带着这个疑问,刘先生对何女士暗中进行了一系列调查,结果出乎刘先生的意料,刘先生发现,自2009年以来,何女士一直通过网络等媒介,为他人提供色情服务。得知此消息后,刘先生及父母感觉在精神上蒙受了巨大的欺骗和耻辱,刘先生无法再接受何女士为其妻子这一事实,刘先生也决定与何女士离婚。在如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双方产生了巨大的分歧,何女士告之刘先生,其已经签署一份财产协议,放弃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刘先生无权要求对两处房产进行分割。刘先生却认为,何女士采取欺骗的手段,让其签署了该财产协议,并且自婚后一直非法为他人提供色情服务,何女士的行为既是对感情的伤害,也是对婚姻的欺骗。为此,刘先生坚持认为其具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同时有权利要求获得离婚损害赔偿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到共同财产分割与离婚损害赔偿两方面问题。

  一、共同财产分割

     刘先生与何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涉及的主要财产为双方购置的两处房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该条规定,刘先生与何女士在婚后购置的房产无论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于任何一方,该房产均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那么在离婚时应当进行分割。但是,本案不可忽视的一个事实是,刘先生与何女士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一份《婚内财产协议》,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那么,这样一份财产协议是否能够成为何女士拒绝刘先生财产分割要求的合法理由呢?回答是肯定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虽然刘先生强调何女士是采用欺骗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签订了这份协议,但是刘先生并没有证据证明何女士存在其所述的欺诈行为,那么也就无法否定这份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因此,刘先生要求对两处房产进行分割的诉求将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刘先生能否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目前法律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规定,可以看到,法律明确规定了哪些情形下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结合本案情况来看,何女士的行为的确在某种程度上伤害了刘先生的感情,也破坏了夫妻关系,但是,由于目前法律上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采用了明确的列举式规定,因此何女士的行为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刘先生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要求依然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但是,应当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现实生活中俨然已经存在许多实质损害婚姻关系的情形,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其不能忽视这种变化,应当适时的进行调整和修改,以确保法律适用的时效性。

  律师在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当事人释明了其中的问题和潜在的诉讼风险,向当事人提出采用协商解决问题的思路,并主动联系何女士,与刘先生、何女士一道,从情理的角度出发,坦诚交流,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协议离婚,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赢得了当事人的肯定和赞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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