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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任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1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丹、王X营,被上诉人任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于2004年农历9月6日生女孩任X婷,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一套四组合柜、一个铁柜、一个柜子、16条被子、12条单子、2条毛毯。被告的婚前财产有1部彩色电视机、1个洗衣机、1个条几、1套五组合柜、三个沙发。共同财产有1部压面条机。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一直打工挣钱,被告现仍在医院实习,原告相对于被告经济状况良好,有利于抚养孩子,且孩子现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之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所称的35000元共同财产,因证据不足,且不能说明其保存现状,故不予采信。共同财产压面条机一部可归被告所有。故判决:一、准予原告王X和被告任X离婚。二、原、被告之女仁慧婷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120元。三、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一部压面条机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王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关于共同财产的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发挥重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夫妻共同财产35000元应平均分割。被上诉人支付的抚养费也过低,因上诉人对家庭义务付出较多,被上诉人应补偿给被上诉人50000元。被上诉人亦应补偿给上诉人的精神损失。

  任X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没有35000元的共同财产。原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亦不应补偿上诉人款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35000元共同存款的上诉主张仅有一份录音证据为证,但该录音证据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双方该笔存款的真实存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抚养费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在上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均未说明请求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依据上诉人之不确定请求,适用相关法律依据和固定应分割之实物价值,应属上诉人请求不明;且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依据,仅依据其当庭陈述,属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同样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经济赔偿、帮助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及其应当获得补偿的相关证明,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亦无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50元,由上诉人王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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