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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男)是一名军人,2009年,他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女),两人在一起相处了一段时间后,觉得彼此都还算谈得来,而且两人的年龄均已偏大,于是就登记结婚了。婚后,吴某因为工作需要,经常会部队,但是又怕冷落了张某,一有时间,吴某就会回家陪妻子,就这样两人的生活过的也还可以。一年后,吴某和张某的婚生子吴某某出生,给这个家庭增加不少欢乐,而吴某的父母对孙子更是疼爱有加。但是,不久之后,吴某又因为工作问题而赶回部队,长期没有回家,两人实际上处于分居状态。2011年,吴某与张某的感情恶化,经常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最后,张某带着孩子会了娘家,并且不让吴某和其父母看望孩子,于是,吴某像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并请求法院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自己所有。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一)、原、被告之间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关系僵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不是经过了解并经感情加深而结合的,仅仅是因为已到结婚年龄且年龄偏大了而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感情淡薄。孩子出生后,原告因为工作需要一直在部队生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

(二)、因原告系军人,在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前,经中国人民解放军91006部队政治处多次进行调解,无和好可能,因此,政治机关出具了同意离婚的证明。我们都很清楚,军人离婚,部队政治机关非常重视,如果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部队政治机关不会同意原被告离婚,更不会出具同意原被告离婚的证明。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我们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着夫妻关系,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几乎没有语言交流,更没有夫妻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形同陌路,且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建议法庭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请法院将婚生子吴某某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吴某某年满18周岁止。

(一)、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原告,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具体理由如下:

1、吴某某是男孩,随父亲生活对小男孩的生活、教育都是极为有利的。

 被告是女性,带孩子多有不便,社会舆论压力比较大。因为吴某某是男孩,随父亲成长更加有利于培养孩子健康完善的性格。

 2、原告经济、物质条件优于被告,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

原告系部队军官,经济收入稳定。如果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原告,原告能够引导孩子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并且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的环境。

3、将吴某某的抚养权判归原告,也是原告家人的共同期盼。
不可否认的是,在原告家族之中,很多长者及家人仍然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而吴某某是家族血脉的继承。所以不言而喻,吴某某不仅对于原告非常重要,对于原告的家人也是极其重要的。请法院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这样的客观情况,把孩子的抚养权判给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所以,孩子归原告方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故原告主张500元/月,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现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故恳请法院责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吴昊天年满18周岁止。

三、请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双方的共同债务。

(一)、关于共同财产

1、位于合肥市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口某区某幢某室,产权证号为合某####房屋,系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首付款共计102312元,其中原告出资82312元,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工资卡可以看出。因此原告所占份额为80%。庭审中被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50%,对此原告对其共同分割的要求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该处房屋产权的50%有异议,因为根据出资,被告只能要求该房产的20%。虽然该房产是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商业贷款,但是实际上是原告每月负责还款,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账号明细清单也可以看出。

 2、某地某幢某单元某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网上备案合同号为:####)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二)、请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关于上述两套房屋的银行按揭款,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2、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向被告父母所借的17.8万元债务,是双方购买某地某幢某单元某号的房屋所借,理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3、关于原告向亲友所借的46500元债务,是原告婚后用于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口某区某幢某室的房屋装修及小孩出生所需花费。原告主张的债务,与客观事实相符,被告刚工作不久,且收入一般,家庭条件一般,因此原告因装修房屋,生孩子等家庭生活支出而先后向亲朋好友举债46500元,有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为证,这些都是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而欠下的债务,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依法分担。

4、关于被告婚后借款50000元,原告认为不属实,首先,婚后,原告的工资卡一直在被告处,而且装修房屋及家庭开支,所有费用均为原告承担。其次,让原告不明白的是,向被告的父母亲借款,都需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借条,更不用说向外人借款,反而被告没有要求原告一起出具借条?再次,如果是借款,借条也应在出借人手中,而不是在借款人手中。退一步说,如果真的存在借款,那么该款项被告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请求法院不予认定该笔借款。

综上,我们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也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建议法庭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最终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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