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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刘某(女)与夏某结婚后生有一女夏乙。后双方于2003年初离婚,夏乙(当时7岁)由刘某抚养,其父夏某按月支付抚养费。2006年,刘某再婚,夏乙随其母和继父王某一起生活。后继父王某在和刘某商量后,将夏乙改姓王。夏某发现后,与王某一家交涉未果,遂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刘某恢复女儿原姓氏,并要求刘某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和赔偿精神损失。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夏乙继父王某与夏乙生母刘某未经夏某同意,擅自变更孩子的姓名,对夏某的监护权利造成了直接的侵害,遂判决责令恢复孩子姓名,并赔偿夏某的精神损失若干,同时驳回夏某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评析]

  姓名是表明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表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因此,姓名权的内容包括三部分: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变更权。

  自然人姓名一般在其出生时由其父母选定,当公民有识别能力时,才有权自由选定自己的姓名。本案中的女孩夏乙年龄尚小(当时10周岁),尚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达到完全行为能力(18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须经其监护人(父母双方)同意,方可变更其姓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虽然本案中母亲刘某已经同意孩子夏乙的姓名更改,但作为孩子法定监护人之一的父亲夏某,却并不知情,更谈不上已经同意,所以作为夏乙继父的王某与夏乙生母刘某擅自变更夏乙姓氏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刘某恢复孩子姓名,并驳回夏某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另外,本案刘某离婚后未经前夫夏某同意就擅自更改孩子姓名,主观上存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监护权行为并已实际形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果。这种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客观上势必可能拉大孩子与父亲的心理距离,割裂、伤害了父女之间的亲情联络,增加了亲人之间的隔阂,给原告夏某造成一定的情感损害。所以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若干也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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